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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印尼的《婚姻法》看民族、女性与伊斯兰的相互关系

     【作者简介:潘玥(1991-),女,水族,中山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研究生,印尼智库印尼战略与国际问题研究中心(CSIS)访问学者。本文的写作得到中山大学国际关系学院范若兰教授的悉心指导,特此感谢。本文发表在《东南亚南亚研究》,2017年第4期,第85-93页。由于篇幅所限,删去所有的脚注与尾注,如需引用,请务必参照原文。】

【摘要】印尼是世界上穆斯林人口最多的国家。它在独立后对伊斯兰教法进行改革。在婚姻家庭法方面,经过了近30年的漫长历程,最终制定了《1974年婚姻法》。这是印尼迄今唯一一部由国家制定的世俗婚姻法。鉴于部分研究在关键问题上存有误解,本文基于《1974年婚姻法》印尼语文本和大量文献,从女性主义的视角,梳理印尼婚姻法改革的背景、女性组织和伊斯兰群体的主张与分歧,解读与分析《1974年婚姻法》在一夫多妻制、最低婚龄、通婚、非婚生子女和离婚五个方面的内容与争议。该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改变了印尼婚姻家庭法的三元体系,但由于内容的准确性和全面性较低,对穆斯林群体的实际影响有限,并未保全妇女的权益。研究印尼《1974年婚姻法》的制定与改革,对我国研究、制定与改革回教的婚姻家庭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印度尼西亚(下简称“印尼”)是世界上穆斯林人口最多的国家。2010年,印尼人口超过2.38亿,其中87.18%的人口信奉伊斯兰教。但印尼并非政教合一的国家,而是以“潘查希拉”为基础的世俗化国家。因此,1945年独立后,印尼对伊斯兰教法进行改革,尤其是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等方面。但基于印尼多元的宗教、族群和文化现实,尤其受伊斯兰教传统伦理思想的影响,印尼婚姻家庭法改革显得尤为复杂与艰难。《1974年婚姻法》是其中突出的例证之一,它是印尼独立后婚姻家庭法改革中最重要的成果,也是印尼迄今唯一一部由国家制定的世俗婚姻法。期间,伊斯兰阵营、民族主义阵营和女性主义者分别起草了近十稿草案,历经近30年的反复讨论、审议和修订,各方力量多次博弈,最终艰难问世。此后,各方势力也一直着力于修订该法,然而,修订意味着各方势力新一轮的斗争与博弈,于是修订之事常常轰轰烈烈,但不了了之。无奈之下,在各方力量的施压下,政府只能通过出台其他优先级低于法律的法规来进一步明晰该法的执行。

现在国外学界关于印尼婚姻家庭法改革和《1974年婚姻法》的研究较多,研究重点多集中在印尼婚姻家庭法历史、《1974年婚姻法》条文研究、婚姻家庭法在国家法律体系的地位等。国内学界亦有少量研究,范若兰在《印度尼西亚伊斯兰法律制度改革试析》一文阐述了印尼独立后对伊斯兰教法进行的改革,简述了《1974年婚姻法》的制定历程、内容、影响以及存在的问题;吴云贵则介绍了印尼婚姻家庭改革的内容和历程,详细阐明了《1974年婚姻法》在一夫一妻制、离婚和最低婚龄等问题存在的争议。

然而,部分研究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存在误解。一是《1974年婚姻法》的定性问题,制定该法的初衷是制定一部具有普适性的婚姻法,在其印尼语条文中未见“穆斯林”(Muslim)或任何伊斯兰教宗教术语(如talak,nusyuz等),因此,这是一部面向全体印尼公民的婚姻法,而非“穆斯林婚姻法”。二是部分研究过高评价《1974年婚姻法》的社会影响,尤其是减少童婚现象和降低离婚率,而长期的定性分析和大量的定量研究表明,国家统计局报告中童婚现象的减少和离婚率的降低与实施《1974年婚姻法》并无直接关系。三是在“必须信仰宗教,才能缔结婚姻”的问题上,有的文献称“政府承认的六大宗教”,即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佛教、孔教和巴厘印度教,有的文献则把孔教排除在外,称“五大宗教”,学界对此并无统一的说法。另外,非印尼语文献鲜少谈及“非官方宗教信徒”不能结婚的问题。因此,本文基于《1974年婚姻法》印尼语文本和大量文献,从女性主义的视角,梳理印尼婚姻法改革的背景、女性组织和伊斯兰群体的主张与分歧,解读与分析《1974年婚姻法》的内容与争议,进而评价其对印尼社会和妇女权益的影响。

一、《1974年婚姻法》的背景与制定

制定《1974年婚姻法》非常漫长和艰难,症结在于印尼各方势力对婚姻法的诉求并不一致。传统穆斯林群体希望维持现状;民族主义者认为应效仿西方,制定一部体现现代化和性别平等的婚姻法;而女性主义者则希望新的婚姻法既最大程度地尊重伊斯兰教法,又切实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而天主教和基督教信徒则希望沿用《荷兰民法典》和《1933年第74号关于印尼基督徒婚姻的法律》。各方诉求不尽相同,很难通过协商达成共识。

1945年独立后,社会对统一法律制度的呼声渐高。女性组织主张制定一部体现性别平等的婚姻家庭法。不少政治家也认为,现有的婚姻家庭法大多为荷兰殖民者的产物,不符合现代民族国家的情况。于是,1946年政府颁布了《1946年第22号关于婚姻登记、离婚和调解的法律》,希望将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统一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中。但穆斯林更倾向于到当地的穆斯林宗教事务办公室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非民事登记办公室。因此,上述法律只在爪哇、马都拉和苏门答腊三地实施。1954年,政府又颁布了《1954年第32号法律》,以期在印尼全境实施《1946年第22号法律》。但由于同样的原因,上述法律未能在印尼全境实施。因此,《1946年第22号法律》对穆斯林的影响非常有限。印尼的女性组织认为,上述法律的核心是改变法律程序,并未触及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相关内容,是一次不彻底的改革。因此,印尼的女性组织呼吁成立一部详尽的、面向全体公民的婚姻法。

1950年,政府成立了专门的调查委员会,以起草一部适用于各族群、各宗教和各阶层的婚姻法草案。随后,委员会起草了两部婚姻法草案。1952年征求公众意见时,考虑到大多数人口信奉伊斯兰教的情况,委员会决定先制定一部穆斯林婚姻法的草案,并于1954年向宗教事务部长提交草案。男性民族主义精英赞成一夫多妻制,自己也身体力行,苏加诺本人就有四位妻子。但直至1958年,上述草案才提交议会审议。审议过程中,一些女性组织和基督教徒认为一夫多妻与男女平等原则相悖,印尼民族党(Partai Nasional Indonesia)的苏玛尔妮夫人(Ny. Soemarni)也提交了一部适用于印尼全境、以一夫一妻制为基础的婚姻法草案。该草案虽得到了印尼12个女性组织的大力支持,但遭到人数众多的伊斯兰教师联合会的反对。这大大加深了内阁两大阵营(民族党阵营和伊斯兰教师联合会)的分歧。为平衡利益,政府还成立了特别委员会(panitia ad hoc),但多次协商无果。

此时,连一夫一妻制的支持者也逐渐意识到,现阶段伊斯兰教保守势力较为强大,采用强制手段促使国家婚姻法在穆斯林群体中统一实施并不现实,而平衡伊斯兰集团、基督教徒、大多数女性组织和自由主义穆斯林利益的操作性极低,因此,不可能一步到位制定一部统一的婚姻法。于是,印尼民族党阵营一方面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具有普适性的婚姻法,另一方面也承认,应制定适用于穆斯林的婚姻家庭法。即便如此,两大阵营仍难以达成共识,婚姻法草案的审议工作陷入了僵局。

进入“新秩序时期”后,苏哈托总统于1968年要求“全国指导机构”根据“潘查希拉”起草一部全国通用的婚姻法草案。至此,与旧秩序时期的情况相似,两部皆出自政府之手、观点相悖的立法议案再次引起了伊斯兰集团和世俗婚姻支持者的冲突。最终,在议会表决中,虽然有13个党派投出赞成票,然而由于1票反对和2票弃权,两部草案均未能通过。这种意见不合又互不相让的情况一直持续到1971年。鉴于其他以穆斯林人口为主的国家早已制定婚姻法,印尼作为世界上穆斯林人口最多的国家,如果再不制定婚姻法,将落后于世界形势,国家法律体系中也存在明显的空白。同时,适逢1973-1974年印尼大选,修订婚姻法在印尼社会中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为平息争议,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权,因此,苏哈托再次大力提出婚姻法草案。

期间,两个女性组织起了关键的推动作用,即印尼妇女学者协会(ISWI)和印尼妇女伊斯兰组织协商委员会,她们敦促政府重新提交婚姻法草案,敦促宗教事务部长认真考量穆斯林男子滥用离婚权、童婚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政府于1973年7月提出了新的婚姻法草案,随后提交议会审议。本草案有三大目标,第一,改变现有婚姻法“判例法”的性质,明确婚姻事务中的相关规定;第二,保护妇女权利,满足她们的愿望;第三,根据时代的要求制定法律。然而,上述草案中关于一夫一妻制、承认非婚生子女和跨宗教通婚等内容,引起了以建设团结党(PPP)为代表的伊斯兰集团大规模抗议,他们认为新草案大有将伊斯兰的影响从国家中“连根拔起”的趋势。他们认为草案中有11点违反了伊斯兰教义,其中包括民事登记的婚姻才具有合法性、一夫一妻制、最低婚龄、承认非婚生子女、跨宗教通婚、订婚、取消“塔拉克”(休妻)权、共同财产、丈夫对前妻的赡养义务等。1973年8月22日,伊斯兰教师联合会举行协商会,不仅反对上述婚姻法草案,还逐条修改了违反伊斯兰教义的条文。这也成为建设团结党在议会内审议上述草案时的重要立场文件。穆斯林青年也上街示威游行,冲击议会大门,抗议草案中违反伊斯兰教义的条文。

针对伊斯兰集团提出的问题,政府多次通过宗教事务部长、印尼国民军、印尼民族党和专业集团党作出回应并释疑。1973年9月,为了消除伊斯兰集团的阻力和尽快推动立法工作,政府被迫作出妥协与让步,与伊斯兰集团达成五点共识,其中包括不删减或修订伊斯兰教法,删除本法中与伊斯兰教法相悖的条文,认真研究一夫多妻制与离婚的规定,以免出现滥用权利的现象等。1973年12月22日,从73条删减为67条的婚姻法草案在议会中通过。1974年1月2日,经总统苏哈托签署,《1974年婚姻法》正式颁布。

二、《1974年婚姻法》的内容与争议

《1974年婚姻法》在印尼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具有跨时代的意义,但它也是一个妥协的产物,是印尼政府、民族主义阵营和女性主义阵营向伊斯兰阵营作出让步的结果,几乎删减和修改了所有伊斯兰阵营反对的条文,因此,从内容上说,这部法律存在许多关键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矛盾与争议。本文将选取一夫多妻制、最低婚龄、通婚、非婚生子女和离婚五个方面进行讨论。

1、一夫多妻制

从《1974年婚姻法》艰难的立法历程可知,一夫一妻制还是一夫多妻制,是伊斯兰阵营、民族主义阵营以及女性主义阵营论战最为激烈的焦点。在此过程中伊斯兰阵营支持一夫多妻制,而民族主义者和女性主义阵营则主张一夫一妻制。最终,通过双方长时间的冲突、对峙和互相妥协,《1974年婚姻法》在一夫多妻制问题上呈现出一种“吊诡的平衡”。第3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一个男人只能有一位妻子。一个女人只能有一位丈夫”,也就是说《1974年婚姻法》的基础是一夫一妻制。然而,第2条第1款却规定:“只有根据各自宗教和信仰缔结的婚姻,才是合法婚姻”,也就是说,根据伊斯兰教法,穆斯林男子可以娶多位妻子,实际上允许一夫多妻制。

同时,为了缓和民族主义和女性主义阵营的不满,第4条旋即规定:“(1)打算娶多妻的丈夫必须向所在地的法庭提交申请。(2)只有当妻子不能履行其义务、患病或残疾和不能生育,法庭方可批准上述申请。”第5条还规定:“(1)提交上述第4条第1款所述的申请时,还必须满足如下条件:a. 取得(各)妻子的同意;b. 确定丈夫保证各妻子及其子女的生活需要;c. 保证丈夫能够公平对待各妻子及其子女。(2)当(各)妻子不可能表达其同意、与他人订婚、至少两年音讯全无或其他法官认可的原因时,上述第1款a点的规定对丈夫不作要求。”从上,可总结出当妻子不能履行其义务、患病或残疾和不能生育时,丈夫可以另娶。然而,妻子的主观意愿并不能左右患病、残疾和不能生育等情况,此时,更需要丈夫的关心与照顾,然而,就在这个身心俱疲的时候,丈夫却打算另娶他人,还要出庭作证,陈述自己是否同意丈夫另娶。这对妻子有失公平,这不仅与《1974年婚姻法》追求性别平等的初衷背道而驰,还与伊斯兰教法中崇尚和谐、互相尊重、相互扶持的婚姻家庭关系大相径庭。

相对而言,穆斯林妇女满意《1974年婚姻法》中限制了一夫多妻制的条文。然而,女性主义阵营质疑上述限制条件在实施中的效果,主要是如何认定“妻子不能履行其义务”,这里的“义务”相当宽泛,取证举证艰难,很有可能被丈夫滥用,并不能达到限制一夫多妻的目的。女性主义者的质疑引起了重视,《1975年第9号关于实施<1974年婚姻法>的政府条例》的第40-44条对上述限制条件做了进一步规定,第一,申请者必须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在审议过程中,法庭可传召申请者(各)妻子到庭,并听取其如实陈述。第二,婚姻登记官严禁为未取得法庭批准的人士进行婚姻登记,违者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最低婚龄

在伊斯兰教法中,没有对最低婚龄作要求,只要年满9岁并且父母/监护人同意即可结婚。很多穆斯林父母崇尚早婚,更多地出于经济的考虑,子女结婚意味着父母对其抚养的义务就结束了。所以,越是贫困的家庭,子女越早结婚,尤其是女孩,在苏拉威西岛的很多农村,很多穆斯林女孩12岁就嫁做人妇。而《1974年婚姻法》首次对穆斯林的最低婚龄作出规定,即第7条:“男方满19岁、女方满16岁,方可缔结婚姻。”民族主义者和女性主义者肯定了规定最低婚龄对保护妇女儿童身心权利的重要作用,尤其是降低妇女生产和初生婴儿的死亡率。

然而,伊斯兰集团和女性主义者认为,这一规定与《1974年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第47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满18岁或未曾结婚的未成年,只要未被剥夺权利,将由其父母代管。”他们认为,在此条文中,年满18岁与未曾结婚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年满18岁就可以结婚了,与第7条的规定不符。伊斯兰集团认为,男子18岁已经成年,但却要白白等1年才能结婚,所以对于穆斯林不应规定最低结婚年龄。而且第6条第2款规定:“未满21周岁的人士,如果需要缔结婚姻,必须取得双方父母的同意。”既然18岁已经成年了,理应可依照己愿结婚,为何还要规定未满21岁的人士结婚需要双方父母的许可,实在让人无所适从。

女性主义者则认为,从法律上说,16岁并未成年,但年满16岁的女子即可结婚,有童婚之嫌。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因此,不少女性组织认为,应该将女性的最低婚龄提高到18岁。这也成为21世纪初,女性主义者和女性组织呼吁重新修订《1974年婚姻法》的重要理由之一。

另外,法律专家认为上述第47条第1款规定存在明显的问题,比如年满16岁的女子有权与年满19岁的男子结婚,但是如果他们在女子18岁之前离婚,那么,这名女子的法律地位将非常尴尬,虽然未满18岁,但因为“曾结过婚”,也不再是未成年人。

3、通婚

《1974年婚姻法》第57条规定:“通婚指的是由于国籍不同并且一方是印尼籍公民,两人在印尼结婚但适用于不同法律的婚姻关系。”女性主义者认为,《1974年婚姻法》对“通婚”的界定,是印尼婚姻法历史上的一次倒退。《1898年第158号关于异族通婚的法律》虽然是荷兰殖民时期的产物,但对“通婚”至少包含4层含义,即跨阶层、跨族群、跨国和跨宗教的婚姻。然而,《1974年婚姻法》规定的“通婚”仅指的是跨国婚姻,对其他形式的通婚问题避而不谈,尤其是跨宗教问题。

另外,第66条规定:“结婚且与之相关的事宜,都将参照本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荷兰民法典》、《1933年第74号关于印尼基督徒婚姻的法律》和《1898年第158号关于异族通婚的法律》等法律中的部分条文在本法中作出规定,那么,将宣布旧法中相关的条文失效。”根据此规定,变相说明印尼婚姻法不承认跨阶层、跨族群和跨宗教的婚姻,使得这部婚姻法的全面性大打折扣。而伊斯兰群体则大力反对穆斯林与非穆斯林间结婚,双方在此问题上再次争论不休。

再结合第2条的相关规定,可解读为,一对夫妻在结婚前必须选择一个宗教,而这里的宗教指的是印尼承认的宗教。至于是“五大宗教”还是“六大宗教”,这一问题与苏哈托全面执行华人同化政策有关。1979年,印尼政府不承认孔教为合法宗教,不承认孔教的结婚仪式和结婚证书。2006年,时任总统苏西洛重申政府对孔教合法地位的承认,随后,宗教事务部长发文至内政部长,承认孔教婚姻仪式的合法性。因此,1975年10月1日至1979年及2006年至今,政府承认的是“六大宗教”;而1979年至2006年,孔教被排除在外,在婚姻注册方面,政府实际承认的是“五大宗教”。

同时,上述规定又引发了一个新问题,即不信仰官方宗教之一的夫妻不得结婚,倍受影响的是原来信奉孔教的华人和信奉原始宗教的群体。1979年后,对于信奉孔教的华人,结婚成了一个大问题。要么改信“五大宗教”之一,要么出国登记结婚。这些不信仰官方宗教之一的群体,被称为“非官方宗教信徒”。因此,不少民族主义者和女性主义者质疑,这是对“非官方宗教信徒”的歧视,实际上侵犯了这一群体结婚的权利。

4、非婚生子女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伊斯兰群体和女性主义群体争论的又一焦点。伊斯兰群体认为,非婚生子女是通奸的产物,根据伊斯兰教义,不能承认非婚生子女。而女性主义者认为,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1974年婚姻法》第42条和第43条第1款规定:“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才是合法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仅与母亲及其家庭有民事关系。”这实际上支持了伊斯兰群体的主张,从国家和法律层面拒绝承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但为了缓和非伊斯兰群体的反对意见,第43条第2款规定:“上述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详见《政府条例》的进一步规定。”然而,一再推迟出台的《1975年第9号关于实施<1974年婚姻法>的政府条例》,并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问题作出规定。从此,女性主义群体又开始了漫长的抗争之路。

直至2012年,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才在《第46/PUU-VII/2010号宪法法院决议》中得到承认。然而,这里得到承认的“非婚生子女”,仅仅指的是狭义的“非婚生子女”,即其父母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各自也没有与他人结婚,并且没有触犯结婚禁令所生的孩子。而广义“非婚生子女”所包含的另外两类“非婚生子女”并未纳入其中,即父母通奸所生的孩子(anak zina)和父母违反《1974年婚姻法》第8条6种婚姻禁令所生的孩子(anak sumb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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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离婚

根据伊斯兰教法,丈夫享有绝对离婚权,只需要连续说3次“塔拉克”(休妻),并在3个月的等待期内妻子并无怀孕,就可与妻子离婚。《1974年婚姻法》第39条规定,男女双方如要离婚,都必须向法庭提出申请,并附上充分的理由,由法官裁决后,方能终止婚姻关系。然而,伊斯兰集团认为,穆斯林依照伊斯兰教法结婚,离婚时却要到法庭才能实现,有违教义。女性主义者则认为,虽然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丈夫的绝对离婚权,此前,要求离婚的穆斯林妇女必须到法院去,并提出离婚的理由,这些理由或经过丈夫的同意或合乎伊斯兰教法。然而,法官大多数是伊斯兰男性,“充分的理由”语义含糊,实际上妇女的离婚权,无论是主动权还是判决权,都掌握在男性手中。伊斯兰女性组织指出尽管法律规定妻子可以提出离婚,但在实际执行中,法官将丈夫提出的离婚判决称为“塔拉克”,对妻子提出的离婚也在判决书中称为“塔拉克”,这实际上表明在法官心中,妻子无权“休弃”丈夫,只有丈夫有权休弃妻子,因此,她们认为“塔拉克”合法性本身就是对妇女权益的侵犯。[3](P25)

三、《1974年婚姻法》的影响与评价

《1974年婚姻法》有其进步性,在限制一夫多妻制、规定最低婚龄、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缔结婚姻和限制穆斯林丈夫绝对离婚权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有学者认为,这是第一部由国家制定的婚姻法,是印尼公共生活史上的重要里程碑。[4](P85)

但《1974年婚姻法》也是一个妥协的产物,是印尼政府、民族主义阵营和女性主义阵营向伊斯兰阵营作出让步的结果,删减、修改或搁置了所有伊斯兰阵营认为与伊斯兰教法相悖的条文。政府在推动婚姻法制定工作中,采取了一种“中间道路”的做法,以平衡伊斯兰阵营、民族主义阵营和女性主义阵营的利益。总体而言,穆斯林团体应该是对《1974年婚姻法》最满意的一方。尤其是穆斯林妇女,因为它既保留了婚姻中的宗教属性,又限制了穆斯林丈夫娶多妻和随意离婚的权利。政府也倍感欣慰,至少兑现了1973年底议会会期中为印尼制定一部婚姻法的承诺。而对于一直致力于婚姻家庭法改革的女性主义群体来说,《1974年婚姻法》只能说是向目标迈进的第一步。虽然与1973年草案相比,《1974年婚姻法》删减了一些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体现性别平等的条文,然而,如果不作出让步和妥协,几乎不可能制定这部世俗意义的婚姻法。

综上,本文将从国家法律体系、《1974年婚姻法》的内容与影响,对《1974年婚姻法》作出客观而综合的评价。

1、改变了印尼的婚姻家庭法体系

在印尼独立前,面对印尼多宗教多部族的社会现实,荷兰殖民者实施了“分而治之”的殖民政策,根据属人法原则,不同的法律身份适用不同的婚姻家庭法,具体如下:

  • 对于信奉基督教的印尼原住民,适用于《1933年第74号关于印尼基督徒婚姻的法律》;

  • 对于欧洲人、欧裔印尼人及待遇等同于欧洲人的人士,适用于《荷兰民法典》;

  • 对于外籍华人及印尼籍华人,适用于《荷兰民法典》及其修订案;

  • 对于外籍东方人及印尼籍东方人,适用于各自部族的习惯法;

  • 对于印尼原住民,适用于各自部族的习惯法;

  • 对于信奉伊斯兰教的印尼原住民,适用于被习惯法接受的伊斯兰教法;

  • 对于跨阶层、跨族群、跨国和跨宗教的通婚,适用于《1898年第158号关于异族通婚的法律》。[20](P131-132)

因此,可以看出当时印尼的婚姻家庭法是复杂而多样,没有任何一部具有普适性的婚姻法,主要可分为世俗法律、宗教法和习惯法。然而,《1974年婚姻法》的颁布改变了之前宗教法、习惯法和带有殖民色彩的世俗法三足鼎立的家庭婚姻法体系,继而转变为宗教法与民事/世俗法平分秋色的二元体系,详见图1。这样一来,一方面,宗教的地位与作用大大提高,不信仰官方宗教甚至不能结婚,宗教法的地位有时甚至凌驾于世俗婚姻法之上,如《1974年婚姻法》并未规定夫妻双方必须信仰同一宗教,但实际上,如果计划结婚的男女任一方是穆斯林,而另一方婚前不是,那么也会改信伊斯兰教,天主教徒也有类似的情况,但远不及穆斯林的情况普遍;另一方面,《1974年婚姻法》大大削弱了习惯法的适用范围,这种情况直至1999年哈比比总统扩大地方自治权后,习惯法在印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才有所上升。

图1《1974年婚姻法》颁布前后印尼婚姻家庭法体系图

2、内容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较低,亟待修订

首先,应肯定《1974年婚姻法》在限制一夫多妻制、规定最低婚龄、规定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和限制穆斯林丈夫绝对离婚权方面的进步性。但从本文第二部分的叙述可知,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如一夫多妻制、最低婚龄、通婚、非婚生子女和离婚等,《1974年婚姻法》存在许多含糊其辞、避而不谈和自相矛盾的条文,甚至由于语焉不详而引起误解。许多法律人士不得不承认,《荷兰民法典》虽然是荷兰殖民者的产物,已经落后于时代,然而在婚姻家庭领域,与《1974年婚姻法》相比,《荷兰民法典》更得全面和详尽。比如,2012年以前《荷兰民法典》是唯一一部承认非婚生子女并规定其认定办法的法律法规。

同时,《1974年婚姻法》的规定存在许多未尽之处,比如“非官方宗教信徒”不能结婚的问题,直至2006年,政府才彻底解决这一问题,《2006年第23号关于人口管理的法律》第105条和《2007年第37号关于实施<2006年第23号关于人口管理的法律>的政府条例》第十章规定,与信奉五大宗教的人士的结婚流程不同,必须在其组织规定的“非官方宗教信徒”领袖面前进行“非官方宗教信徒”的结婚仪式。上述领袖须在旅游与文化部进行登记。在举办婚礼后的60天内,“非官方宗教信徒”夫妻必须前往民事登记办公室办理相关的婚姻登记手续。

印尼法律有三个历史渊源,即习惯法、伊斯兰教法和荷兰法,由于历史原因,印尼的法律体系较为复杂,荷兰殖民时期的法律、习惯法和独立后制定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在印尼现代的法律体系中共存。根据《第III/MPR/2000号关于法源与法律法规适用顺序规则的人民协商会议规定》,在印尼世俗的司法制度中,适用法律法规的优先级别如下:《1945年宪法》、人民协商会议规定、法律、更换法律的政府条例、政府条例、总统令和地方条例。但是,在婚姻家庭法中,却没有类似于上述法律体系的类似结构。在印尼的婚姻家庭法中,《1974年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时有重叠,甚至相互矛盾。这使得民众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倍感困惑和不解。因此,必须通过各种方法,不断完善和修正《1974年婚姻法》中不尽如人意的条文。1974年制定的《婚姻法》,至今已超过40余年,但国家并未对《1974年婚姻法》出台正式的修订法案,实在有违常理,因此,正式修订《1974年婚姻法》亟待提上议会的立法议程。

3、实际影响非常有限

《1974年婚姻法》最主要、最重要的受众人群是穆斯林。政府希望尽可能地改革伊斯兰婚姻法中与时代要求不符的内容,最大程度地将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纳入国家成文法的体系,同时,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因此,制定了一夫一妻制基础上的限制性一夫多妻制的《1974年婚姻法》,规定了最低婚龄和限制穆斯林丈夫的绝对离婚权等。

然而,相当一部分穆斯林,尤其是那些保守的、住在外岛的穆斯林,既不是公务员,也不是军人,依然认为所有与伊斯兰教法有出入的条文,都不应该遵守。于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他们更多地回归纯伊斯兰婚姻规范中。比如,在最低婚龄问题上,不少穆斯林父母的实际做法是,为了提前让孩子结婚,仅依循伊斯兰教仪式结婚,暂不进行民事登记,等到年满最低婚龄后,再考虑去婚姻登记办公室登记,而且相当一部分穆斯林即使年满最低婚姻,也不进行民事登记。另外,《1974年婚姻法》实施初期,当时大部分印尼人(一说二分之一)并没有办理正式的出生证,因此,许多人对自己的出生日期并不清楚。为了提前结婚,很多人虚报年龄,地方官员可能承认虚报的年龄。即使官员拒绝承认虚报的年龄,想要早婚的人也可以通过法院,轻松获得特许,因为《1974年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特许的理由。1976年在某地区,伊斯兰法院批准了当年收到的26份要求特许的申请。综上,规定最低婚龄对减少穆斯林童婚现象的影响非常有限。

另外,不少丈夫依然使用“塔拉克”进行离婚,甚至出现通过手机(电话、短信、社交软件)来离婚的新趋势,完全不理会“必须向法庭提交离婚申请”的规定。而宗教事务部所登记的数据,仅仅是那些依法到法庭办理离婚的夫妻,造成统计数据上的离婚率,尤其是《1974年婚姻法》短期内穆斯林离婚率急剧降低的情况,即“穆斯林离婚率的全面下降了近70%”,从而认为《1974年婚姻法》实施顺利,效果喜人,“成功地影响了印尼社会”。然而,长时间综合考察印尼的离婚问题,则会发现,印尼离婚率趋势与实施《1974年婚姻法》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部分研究,尤其是在《1974年婚姻法》颁布后几年内发表的成果,相当一部分高估了《1974年婚姻法》对社会和婚姻产生的实际影响,集中体现在穆斯林群体的离婚率、初婚年龄和娶多妻等问题。

诚然,《1974年婚姻法》有其进步性,是印尼法律体系有益的组成部分。但同时,这也是一个妥协的产物,是印尼政府、民族主义阵营和女性主义阵营向伊斯兰阵营作出让步的结果,经过各方博弈、冲突和大幅删改后才颁布,形式重于内容上的意义,条文本身存在许多硬伤,需要政府法律研究和制定部门就存在的问题一一改进。正如许多女性主义者所言:“有总比没有好”,他们将继续就《1974年婚姻法》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抗争。总体而言,《1974年婚姻法》是印尼婚姻家庭法改革的第一步,但全面完成改革仍前路漫漫。

综上,在我国研究、制定与改革回教的婚姻家庭法中,应看到回教教法中的传统婚姻家庭观念与世俗化的国家婚姻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异主要因为伊斯兰教法深深根植于穆斯林民众的思想中,世俗化的婚姻法难以获得传统穆斯林认同。而在民族融合与统一的过程中,中国的回教徒也逐渐朝着世俗化的方向改变。因此,既要看到穆斯林在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价值观念基础上形成的伊斯兰教法不可避免地与国家制定的婚姻法存在差异甚至冲突,也要看到伊斯兰教法以及穆斯林群体对现代化的调适能力。而进一步改革回教徒的婚姻家庭法,重点在于平衡回教教法中传统婚姻家庭观念与现代国家婚姻法的差异,从中找到既符合现代国家法律的精神,又兼顾穆斯林传统的结合点,以期推动民族团结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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